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73790****。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退回夏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夏邑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美业店期间,先后从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皮肤管理美容店处,以每支4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十支左右的“MEDITOXIN”肉毒素(又名粉肉、瘦脸针)产品,后加价销售给在其店内做美容的客户使用,销售金额8000余元。2019年6月14日,经鹿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MEDITOXIN”产品按假药论处。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施行,认定假药的法律条款发生变化,删除了按假药论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法销售按假药论处的“MEDITOXIN”肉毒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后,删除了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依据从旧皆从轻的原则,王某某的行为则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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