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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8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11992********,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镇**路**号**栋**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栋**室。曾因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政策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8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栋**室,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女,28岁,河北省人)销售"BOTOX"牌肉毒杆菌素三瓶。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三瓶BOTOX按假药论处。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2019年12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效,本案中按假药论处的情况不再作为刑事处罚的范畴,且涉案“BOTOX”活性已灭失,不具备药品成分鉴定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仍然无法确定本案扣押的“BOTOX”属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的假药,故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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