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药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路**村**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不起诉)于2018年10月至11月,通过微信在网上向刘某某(已不起诉)购买无进口注册证、无出厂检验报告的韩国产粉毒30支,多次通过微信、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美容消费者注射15支,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销售的肉毒素违法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顾客、提供仓储、寄递活动。经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刘某某、王某乙销售的肉毒素(粉毒)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规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中的涉案药品肉毒素是否属于假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