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安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开始,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向上家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上家购买“德国黑金刚”、“诺贝尔”等二十余种性保健品,通过淘宝网、微信平台联系买家,通过直接销售或代为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上述性保健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郭某某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偶尔帮助封装快递,直至2019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抓获,并当场查获“德国黑金刚”等性保健品20余种,共计110257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其中64粒美国黑金、2110粒持久猛男性保健品经抽样检测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其余被扣押的性保健品经抽样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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