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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丁字街36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至2019年9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四次每次300余某某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肾白金、蚁力神、黄某某卡等九种性保健品,放在**丁字街36**号用于销售。2019年9月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查获性保健品共计348粒。经鉴定,查获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0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所民警持传唤证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检验抽样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违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年满八十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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