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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16年3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的一天下午,史某某(已起诉)指使陈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索债,陈某某遂带毛某某(已起诉)到董某某住处向董某某索债,并以阻止董某某打麻将等方式滋扰董某某的正常生活,当晚陈某某和毛某某在董某某住宅门外陈某某的汽车内过夜。直至第二天晚上。第二天白天,陈某某、毛某某继续在被害人董某某的家门口停留滋扰,当天晚上金某某(已起诉)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替陈某某,并安排毛某某、王某某住在董某某家中过夜。第三天早上,毛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董某某家门口停留滋扰,当天下午陈某某接毛某某、王某某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住宅。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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