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兴市**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新村**区**排**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蒋平华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8日退回泰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重新收案。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6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泰兴市*甲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泰兴市*乙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泰兴市*丙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等二十五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至泰兴市税务局领取发票,在其位于泰兴市**新村的家中使用税控盘在电脑上以上述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将发票联中的“销售方”一栏用白纸挡住,然后将发票联取出,再用事先在电脑上排版好的模板重新打印发票联中空白的“销售方”一栏,将“销售方”一栏中重新打印“泰兴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开户银行等相关信息,并在发票联上加盖“泰兴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将发票打印好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发票面额6.5-7%的价格出售给殷某某、顾某某、柯某某等人使用。经查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的发票共计355张,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039477.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8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82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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