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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10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春季,在镇赉县**镇**村**屯东南**林班**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板蓝根,改变了土地用途,林地内原有植被大量严重损坏。经镇赉县林业和草原局工程师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8225平方米(12.33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庞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地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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