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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扶余市**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扶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松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镇**村小地名**村**地(**号、**号小班)林地内,非法侵占林地种植玉米,面积23.1465亩,种植农作物为玉米,已经改变林地用途,被侵占林地大量毁坏。2020年,王某某将该林地进行还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情况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据、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该类书证能够证实王某某的平时表现、涉案地块权属、性质、自首情况;

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现已经还林。

    2.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实涉案林地承包给王某某了,原来地上没有树,但是王某某在林地种地了。有承包合同。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且已经还林。

4.现场勘查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略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涉案林地的面积及当时的状况。

5.退耕还林照片:能够证实涉案林地现已经还林。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该林地已经退耕还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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