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局项目经理,户籍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现住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一期**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8月14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艳儒,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10月20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项目部担任副经理、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为了建设高速公路路基,项目部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古坡村古坡屯经联社签约租用“歌家山”开采土石材料,并与村民刘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等十几户农民签约租用30多亩甘蔗地堆放开采的石料。签约后,在申请林地变更手续未审批的情况下,王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开采“歌家山”,并把石渣堆放在非法占用的甘蔗地。经广西林信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9.07亩,森林类别为自治区公益林,树种为石山灌木林。案发后,**项目部积极进行复垦复绿,回填了所占用的甘蔗地,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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