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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1月5日被娄底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人及先后安排他人签订合同,承包了双峰县梓门桥镇梓金村石灰组、龚家组、刘吉组和沙塘乡横田村先锋组的水库、水田和旱土以及个人的宅基地老屋场、自留地等开办养猪场。2017年9月,王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创办湖南**有限公司,并开始动工进行猪舍和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直至案发。到2019年9月,王某某在双峰县环保局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

2018年8月3日,经双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湖南**有限公司共计占用林地面积10437平方米(15.65亩),其中公益林地面积2162平方米(3.24亩),商品林地面积8276平方米(12.41亩)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从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林地图;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表;6.鉴定意见;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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