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我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7日)。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8年5月1日,隋某某与肇源县**乡**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资源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往西10米处,北至**。合计总面积:2000亩)在签订合同后由于隋某某经营不善并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承包给王某某(隋某某只与王某某有口头协议未签订正式合同),并由王某某经营。2000年,王某某在隋某某位于肇源县**镇**村**南**土地承包合同内种植了杨树。王某某于2014年前往肇源县林业局申请林权证,并于2012年跟**村补办的造林合同。王某某在2017年春天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南**,这块具有林权证的林地擅自改变地类用途,种植了一年水稻,并于2019年又种植了一年水稻。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黑林科鉴字2017第(**)号技术鉴定书认定,鉴定意见为:肇源县**镇**村王某某毁坏林地总面积为30.603亩;林地破坏程度为严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王某某的**地块是否属林地查不清。
1.2014年林草局根据《黑龙江省肇源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给王某某频发的林权证,因为从林业系统矢量化数据上体现出王某某**这块地在林保范围内,因此当王某某申请办林权证时,林草局向其颁发,确认地块为林地。
2.肇源县河道管理处证实,王某某**土地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该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说明这块地不应为林地。
3.公安机关到自然资源局调查证实,一调图是1988年测定,二调图是2008年测定,对要查清的涉案地块性质没有证明力,因为一调二调都是人为划定,只对1988年及2008年地块性质有证明作用,证明不了涉案地块当年的土地性质。另外三调图是2018年测定,现在还在调查验收过程中,国家没有正式批复使用。
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因此林草局和河道管理处的规定有矛盾,自然资源局也没有说法,难以查清王某某**地块性质,在地块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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