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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吉林省***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开发旅游项目为由,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西夹荒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造房屋,占用面积为26.442亩,导致农用地大量毁坏,无法恢复原始地貌。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经吉林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同意将其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土地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身份为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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