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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饶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王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乡**村新开屯****号,住**镇**小区**号楼**号车库。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饶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0日由饶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饶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场**林班**小班内林地27.834亩。该涉案土地位于饶河县**乡**屯东北方向约3公里黎明南山处,权属及性质为饶河县**林场的特种用途林地。2018年春王某某发现该地有被耕种过的痕迹,随后王某某于2018年、2019年两年期间使用自家四轮农用车自行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玉米和黄豆。王某某明知其耕种的土地属于林地,其耕种期间没有取得任何批准及合法手续。王某某对于自己非法占有农用地一事认罪悔罪。

王某某因一时贪念,在明知该地为林地、在未经合法授权范围内自行耕种,其虽有违法行为,但经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名宣司法鉴定中心【2019】林司鉴字32号)鉴定后认为,该地AB层土壤由于耕作翻耙,土壤结构由紧密变成松散,B层C层没有变化,停止耕作可自然恢复植被或进行人工造林加速植被恢复。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的王某某四轮拖拉机应予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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