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村,住本村,个体。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宁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同年6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抓获,6月26日至7月7日临时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7月7日宁武县公安局从山南市看守所押解王某某,7月10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对王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燕某某(另案)找到时任宁武县**乡**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李某甲(另案),提出准备占用村部分集体土地修建鱼塘,李某甲召集部分村委代表、村民及村内老党员六七人商议此事。之后在未经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情况下,李某甲以为集体牟利为由同意将村内3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每年10元的承包费转让承包给燕某某三十年。之后燕某某将当年300元承包费用在李某甲授意下交给时任村会计李某乙用于村集体日常开支。2011年至2013年燕某某陆续开挖六个鱼塘,期间燕某某单独向李某甲提出需要扩大占地亩数,从之前30亩增至60亩,李某甲未召开任何集体会议决策擅自同意该事项。2014年燕某某提出要对承包合同予以公证,李某甲代表白马崖村委与燕某某一同到宁武县公证处对承包60亩集体土地修建鱼塘一事予以公证,公证过程中需要的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等均为公证期间擅自补充制作,未得到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集体同意。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偶然到燕某某鱼塘钓鱼休闲,随后向燕某某提出承包鱼塘作为生意招待之用,燕某某同意,后燕某某向王某某提供该鱼塘承包的《公证书》、燕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该鱼塘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官方文书,王某某以38万元总价承包该鱼塘,燕某某获取全部转让费用。王某某承包该鱼塘期间,未重新扩建鱼塘,在附近修建少量彩钢房。
2017年11月,宁武县巡察办检查过程中发现白马崖村有17700元鱼塘承包费暂未支付,之后李某甲督促燕某某于11月30日将17700元交回白马崖村委账户。
经鉴定,燕某某修建鱼塘占用土地面积合计42.32亩,其中林地13.6亩、滩涂地9.91亩、基本农田18.81亩,其中9.91亩滩涂地为国有土地,其余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在王某某从燕某某处承包鱼塘时,燕某某提供了关于鱼塘承包的《公证书》、燕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该鱼塘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基于正常人理性判断,在具有了上述机构认证、登记确认的情况下,对于该合作社的合法性判断具有高度盖然性确定。王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没有继续向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调查核实该鱼塘合法权属的责任与义务。王某某本身的承包行为符合正常市场经济行为,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燕某某通过非法形式在白马崖村基本农田上开挖鱼塘的行为,导致基本农田被改作他用,但该责任与王某某的承包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由于王某某并未扩建,只是完整承继燕某某的原有鱼塘,无论王某某是否承包,都不改变该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的客观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向本院提出复议。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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