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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搞种植为由,与岐山县蔡家坡镇**社区**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地面积75亩,租赁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村**组缴纳了当年的租赁费用15000元。后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中15.62亩土地的土层推走后,挖取土层下的砂石出售牟利。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王某某非法挖砂石售卖牟利的行为,已导致15.62亩的基本农田土壤耕作层完全剥离,种植条件遭毁坏,无法耕种,属重度等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逃,后于2019年4月17日到岐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并对其挖沙取石的该宗土地拉土进行回填,及时恢复原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岐山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廖某某、杨某乙等10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

5.岐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杨凌龙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对王某某破坏耕地四界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对破坏耕地已拉土回填,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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