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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2323301953********,户籍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派出所,现住庆安**转盘道**楼区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以庆森公(刑)诉字【2020】01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自家的推土机擅自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青山林场施业区72林班24、25小班内(2019绿卫图斑点193)开垦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7.88亩(1.192公顷)。经佳木斯市盛林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林地为国有一般防护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环节就认罪认罚,自愿签订了具结书,交纳了林地植被恢复费,并取得谅解。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卫片图、GPS点、土壤剖面示意图、占用土地位置图、林班登记卡、证明及情况说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4、证人何某某、高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擅自开垦林地,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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