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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工作单位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购了浏阳市**花炮厂并准备筹建的浏阳市**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为了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对原**花炮厂进行改造扩建。2017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安排、指挥工人用挖机等机械在浏阳市**村**组**山场内铲除森林植被、平整土地,新建2栋仓库。2018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成立浏阳市**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办理了0.6461公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继续对浏阳市**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扩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安排、指挥工人用挖机等机械在浏阳市**村**组**山场内铲除森林植被、平整土地,新建了1条运输线、2个药物中转库和7个药物总库。因改造扩建中实际建设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规划不一致,致使改建的大部分面积未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范围内。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占用林地面积为1.3052公顷,其中防火隔离带面积0.5117公顷,办证面积0.0457公顷,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0.7478公顷(11.217亩),均为商品林。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组织人员对防火隔离带、弃土区进行复绿,复绿面积0.5797公顷,栽种树种为木荷、油茶,公顷株数为2500至3000株,成活率为65%至7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浏阳市**烟花厂变更厂名和法人代表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烟花厂转让协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违法用地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通知书、澄潭江镇涉爆企业复工林业相关规定、涉爆企业防火隔离带验收单、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熊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整改扩建是为了达到市安监部门的安全整改要求,并办理部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主观恶性不大;三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是案发后积极补植复绿,复绿效果较好,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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