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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7日、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等人于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座**室**有限公司内,通过网站、手机APP等, 向900余名投资人销售**投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亿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公司**,任职时间为2018年6月至案发。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300000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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