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孙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虞城公安局提出撤回案件建议书,2020年5月13日虞城县公安局撤回起诉,经分案处理后,同日虞城县公安局以虞公(经)诉字{2020}259号起诉意见书以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我院提起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孙某介绍投资辽宁鼎鑫国际养老项目1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投资辽宁鼎鑫国际养老项目后,为获取高额推荐奖,又以投资辽宁鼎鑫国际养老项目可获取高回报率为由通过微信宣传、电话介绍方式介绍虞城县和睢县等地人员共计35人投资辽宁鼎鑫国际养老项目,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508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自首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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