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人,鄱阳县**退休职工,系江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鄱阳县鄱阳镇妙**号,家住鄱阳县鄱阳镇**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10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0日,余某某(已判刑)在鄱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成立后,袁某某任理财部长,负责存款人的理财账目等。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公司在营业期间,王某某及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公司员工、业务员及理财师,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以入股、分红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以安装电子屏游走字幕宣传、制作投资理财宣传单、挂历等形式,吸收三百余位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6263.682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582.8897万元。
王某某经手的38名存款人本金总额为520.6172万元,其中,王某某及女儿存款31万元,损失20.882万元,变相吸收其他存款人的本金489.617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5.6297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所得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