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51976********,汉族,大学本科,原**置业有限公司***,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到2012年时公司股东有三人,分别为易某甲、王某某、刘某甲。按照公司约定,易某甲为****、曾某甲为***、王某某为***、刘某甲为副***。2012年以来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周转款困难的压力,曾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在长沙开会,确定公司向社会融资。其中易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以月息2分先后吸收黄某甲资金16万元;曾某甲资金25万元;吸收袁某甲资金25万元;吸收袁某乙资金20万元;2吸收向某某资金20万元;吸收刘某乙的资金7万元,吸收曾某乙资金12.4万元。
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易某甲通过湖南**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先后三次与孙某甲签订了700万的借款合同,孙某甲实际到账资金6450333元;
王某某在2013年1月至5月先后两次从范某甲吸收资金210万元;2013年8月至12月间先后四次从何某甲处吸收资金80万元;2013年7月至12月间以先后多次从刘某丙处吸收资金220万元;2012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六次从刘某丁处吸收资金17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王某某共吸收四人资金,其中三人系其亲属,一人系其朋友,王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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