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件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欧某某、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商议在贵阳市成立融资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策划方的出资人先行垫资80余万元筹建公司,安排李某某负责具体筹建事宜,待公司成立并运营后,欧某某、戴某某需按约支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包括垫资款和收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017年5月,李某某开始公司的筹备、运营等工作。2017年8月22日,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欧某某的驾驶员黄某某代其持股30%,戴某某持股70%),登记住所在贵阳市南明区**路**社区,实际住所在贵阳市云岩区**街**栋**楼**号,经营范围不含投资、融资理财、投资、融资理财咨询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金融活动,不得从事未批准的金融活动。
2017年12月8日,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正式营业,至2018年8月案发,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上饶市**贸易商行为借款方,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为居间保证人的方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资料、拨打电话介绍融资业务等途径对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3个月年利率13%,投资6个月年利率15%,投资12个月年利率16%,投资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年利率是18%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万元(其中,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李某某离职期间,贵州**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247万元),并通过POS机刷卡直接将被害人的投资款汇至欧某某(借款人贵州**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陶某某(借款人上饶市**贸易商行收款账户)个人账户后,由欧某某使用及金泰通公司运营。
经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至2018年8月8日,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28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00万元,投资人收回利息96514.78元、本金11万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前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47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赃款130万元;欧某某退赃款32万元,并将价值227万元的房产转移登记至部分投资参与人名下作为偿还本金,取得该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全额归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退款项人民币130万元由本院按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发还集资参与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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