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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2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深圳**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以来,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朱某某在深圳市成立的深圳**有限公司架设的“金仓贷”金融服务平台,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宣传和QQ宣传相结合的方式来吸引投资者注册会员,吸收不特定客户的存款。由罗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张某某收集借款的壳公司,伪造借款资料,罗某某收取壳费60余万元,何某某收取壳费50余万元。由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南**公司出具担保函后,由朱某某实际控制、姜某某(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兼**的“金仓贷”平台发布借款标的。黄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积极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接收、转移非吸资金,并积极参与“金仓贷”平台公司的财务活动。据初步统计,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发布标的200余个,吸收公众存款近2亿元,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经丁某某、梁某某账户转入黄某某账户,由黄某某账户再转入童某某等人的账户,投资到贵州遵义朗庭豪园项目;部分资金用于朱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个人开支;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投资人的利息和本金。目前,到期标的有61个,资金4200余万元无法归还投资人。

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朱某某经营的**公司搭建的“金仓贷”平台投资部工作,负责为该公司发展投资人员,并从中抽成获利;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负责管理投资部,管理公司的客户经理同时也发展客户,并从中抽成获利。经审计,截止2018年5月,王某某共发展客户20余人,吸收公众资金高达16122083.2元,提成403052.08元,管理提成35527.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 年7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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