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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网公司)古美店店长,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雇于**网公司,担任古美店店长,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会员卡等**网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及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7万余元。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1、投资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被骗金额详细情况》、《旅行社门店股权认购书》、《**商城会员章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礼品兑换券使用协议》、《**认购申请承诺书》、《欠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的供述;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古美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初犯和偶犯,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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