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Z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办公地点在本市海珠区**路**号**房。同案人朱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人张某某为公司股东,同案人田某某为公司风控部负责人,同案人王某丙为公司出纳,同案人刘某某为公司业务部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公司会计。
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前提下,通过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客户推介会、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吸引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担保书》等,约定月息1.1-1.5%,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共吸收17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3130000元,已收回金额人民币8710492.66元,未收回金额人民币4419507.34元。其中,同案人张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负责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及出面与客户签订协议,同案人刘某某负责向社会公众宣传,同案人田某某负责对吸收资金进行投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资金的核算及相关账目制作。2015年8月,因同案人张某某离职,**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16年3月,同案人王某丙离职。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正式离职。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