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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睢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份,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均已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人协商加盟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主要开展以黄金置押为名的存款业务。2014年4月18日三人共同出资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郑州市**珠宝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营业地点在睢县**镇**路东段,聘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店长。在营业期间,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三人以黄金置押和直接以高息揽储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自2014年4月底至2014年7月底,刘某某、李某乙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人,共计894163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任店长期间,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介绍客户,并领取高额提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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