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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3日至2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2日再次移送起诉;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再次移送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2020年5月28日至6月11日)。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郭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等人向**重庆公司(浙江**集团全资子公司)供应羽绒、羽毛,**重庆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向郭某某、陈某甲等人支付货款,共计2100万元。2014年4月至6月,郭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等人将**重庆公司起诉至铜梁区人民法院,并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重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2014年4月15日,铜梁区人民法院应郭某某申请裁定对**重庆公司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公司库房内的财产47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文书号:(2014)铜法民初字第**号】,其中包含库房中的羽毛及羽绒等,并将文书送达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时任**重庆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17日,郭某某发现被查封羽毛、羽绒价值仅170余万元后,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出冻结**重庆公司银行账户300万元存款的申请,同日铜梁区人民法院应郭某某申请裁定对**重庆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账号为20010101200********的账户予以冻结(限额冻结300万元)【文书号:(2014)铜法民初字第**号】。2014年4月22日,铜梁区人民法院应陈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三人的申请裁定对**重庆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幢房屋予以查封【文书号:(2014)铜法民初字第**号】。2014年4月28日,铜梁区人民法院组织郭某某与**重庆公司法人范某某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号】,约定**重庆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郭某某欠款。2014年5月,**重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65万元,余款390余万元并未支付。2014年7月份,陈某丙(另案处理,时任浙江**集团董事长)想使用**重庆公司厂房抵押贷款,就安排范某某(另案处理,时任**重庆公司法人)、王某某、蓝某某(时任**重庆公司会计)邀约赵某某、陈某乙协商解除厂房的查封事宜,陈某丙、王某某、范某某、蓝某某在范某某的办公室分别与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会见并许诺三人前往铜梁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用**重庆公司厂房抵押贷款就立即偿还三人的货款,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随后到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这期间郭某某得知冻结的**重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后,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重庆公司的厂房,铜梁区人民法院组织郭某某与**重庆公司法人范某某调解,范某某承诺用厂房办理抵押贷款后偿还其货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重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货款,2014年7月14日,郭某某向铜梁区人民法院递交同意解除查封**重庆公司的说明。2014年7月11日,陈某丙安排陈某丁(时任**集团副总经理,分管**集团重庆片区业务)前往重庆**贷款公司协商用**重庆公司厂房抵押贷款事宜,后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陈某丙指示蓝某某使用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账号(20460101200********,开户行:重庆农商行铜梁支行**分理处)作为贷款的收款账号。**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后偿还了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三人的货款共计560余万元,蓝某某在陈某丙的指示下将1300万元转入**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浙江**集团旗下子公司)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重庆公司没有资金发放工人工资,王某某向陈某丙汇报之后提出要**集团拨款发放工人工资被拒绝后,王某某在明知公司库房内的羽毛及羽绒已被铜梁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35吨羽毛羽绒给杭州**有限公司,卖得21万元用于**重庆公司生产开销,并未用于偿还郭某某货款。2014年9月15日,铜梁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张某某、蒲某某通知范某某到铜梁区人民法院调解室执行判决,法院工作人员告知范某某,郭某某已经提出追加查封**重庆公司厂房的申请,范某某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郭某某欠款。2014年9月17日,陈某丙与重庆三峡银行铜梁支行联系协商好抵押贷款事宜后,安排范某某、蓝某某与重庆三峡银行铜梁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重庆公司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的厂房抵押贷款3500万元。2014年9月22日,铜梁区法院组织郭某某与范某某协商,约定9月28日前支付欠款。2014年9月25日,重庆三峡银行铜梁支行放款,将3500万元分别发放至莫某某、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银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上述收款账号银行卡均由蓝某某在保管使用,**重庆公司获得了3500万元贷款后当日以委托付款的方式由宗某某向**贷款公司偿还了208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了郭某某货款100万元,剩余200余万未支付。因当时浙江**集团及其旗下的所有公司包括陈某丙本人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陈某丙安排蓝某某将余下的1209万元转到了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吕某某和任某某私人银行卡上,其中7521145元于2014年9月25日转入吕某某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账户中(账号:62270015422********,4568860元于2014年9月25日转入任某某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户中(账号:1010036********),吕某某、任某某在一周时间内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将这共计1209万元取出后交给**集团,陈某丙将1209万元中360万元用于偿还**集团在**贷款公司的贷款,剩余款项用于**集团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开支。2014年10月26日,**重庆公司又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王某某再次向陈某丙汇报并要求**集团拨款维持**重庆公司基本运转,被陈某丙拒绝后,王某某在明知库房中的羽毛羽绒被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许可,又将被查封的羽毛羽绒中的22吨羽毛羽绒卖给杭州**有限公司,卖得货款165250元, 并未用于偿还郭某某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次变卖**重庆公司的羽毛、羽绒是被铜梁区法院查封的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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