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9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1-17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朱某某、姚某某等人因被害人陈某甲欠工钱18万余元一直未付,为索取债务商量将陈某甲带回老家台州临海要钱。2019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唐绍圣驾驶浙JG1****私家车载着唐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姚某某至北仑区梅山街道梅港村半塘53-2号陈某甲家中,唐某甲、朱某某、姚某某向陈某甲讨要工钱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唐绍圣冲进室内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朱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以戴头套、捂嘴的方式强行将陈某甲抬上车准备带至台州临海,途中为防止陈某甲反抗,用电线捆绑其双腿。后因改变路线返回北仑,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北仑区**街道**路**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整个过程持续约一个小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本案系索取合法债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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