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月12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出资10万元与被害人陆某某共同承包由陆某某所承接的晋江市**镇**广场的绿化工程,具体业务由陆某某负责处理。其后,陆某某将该工程水电项目转包给陈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刑)共同施工。2014年年底工程竣工,发包方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尚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工程款30000元,拖欠陈某某、吴某某水电项目工程款,并躲避陈某某等人催讨。
2015年12月1日13时许,陈某某在惠安县黄塘镇省吟路口红绿灯往黄塘高速路口约150米处偶遇被害人陆某某,遂驾车逼停陆某某车辆,要陆某某与其理账,并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吴某某和王某某到达后,三人要求陆某某一同到王某某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的沙场理账,陆某某予以拒绝。吴某某要将陆某某拉拽到车上,遭到陆某某推搡,吴某某随即打了陆某某面部一下,致使陆某某面部被眼镜片割到受伤,后又强行将陆某某带至王某某车上。之后,三人将陆某某载到王某某位于**村的沙场,因有客户在场,又载到王某某经营的**镇的**茶店里理账,经结算陆某某应付材料款71956元,其余款项陈某某、吴某某自愿免除。期间三人不让陆某某离开,要求其至少还部分欠款才能离开。陆某某被迫支付5200元现金、出具借款单,并拨打庄某某等人电话要求借款或提供担保。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事先行离开。当日18时许,陈某某、吴某某带着陆某某外出吃饭后再次返回茶店。当晚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亦返回现场并要求陆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民警随后将陆某某、陈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陈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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