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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座**号楼**单元***户。2015年7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宫某某拘禁于青岛市城阳区华仙路意华畜产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直至下午18时许王某某离开,后宫某某被朱某某继续拘禁至2015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借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纪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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