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6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其老丈人(已故)处获得一支小口径步枪,该枪长0.7米,枪托为黄色,枪身上有绿色的电工胶布固定,枪带是绿色的小口径步枪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九龙县**镇**村磨房顶与瓦片中间。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九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上交该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枪支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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