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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7月28日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7507280817513324197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九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父亲于多年前将一支枪和30发子弹遗留给王某某,王某某拿到枪支后前后共打了14发子弹。2016年左右,王某某将枪用地膜包好、16发子弹装在塑料口袋里,一起装在一条白色编织袋里,藏在我家院坝外自家耕地旁的大石头下,期间王某某偶尔会去看一下。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2020年12年18日16时36分,王某某到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主动上交1支改装疑似小口径步枪和16发小口径步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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