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泸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冷碛镇团结村3组开展“两项整治”宣传工作,在王某甲家调查走访时,王某甲主动将其爷爷王某乙(已去世)遗留的一支火药枪予以上缴。为查明枪支来源,公安干警于次日通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某到冷碛镇派出所配合调查,王某某主动承认该火药枪是其岳父王某乙死后的遗物,为留作纪念将该枪存放于山上的老屋里面。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67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一支;2.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67号《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王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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