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9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邀约陈某某一同去电鱼。23时许,陈某某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从兴山县**乡**村出发,沿***省道向幸福村方向行驶,行至幸福村大桥湾(小地名)后,二人在附近一天然河沟内使用电捕鱼器进行捕鱼,共捕得小鱼10余条、青蛙数只。捕获的水产品已被陈某某事后食用。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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