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5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爵溪街道黄沙湾海域内利用潮汐作用的方式放置禁用工具进行捕捞作业,在收网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共捕获渔获物1.08公斤。涉案网具和渔获物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当场扣押,经鉴定涉案网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农业部通告[2018]1号》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4.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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