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镇**村村口大门上游500米处河流中实施电捕鱼,被丹寨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意识明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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