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麻某某在缙云县**镇**村的溪里,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通过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匿名举报后,民警到其住所没收其违法所得及电鱼工具。而后两人到东渡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清点,二人共非法捕捞溪鱼等共计306条,称重为1.008公斤。
另查明,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20年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12时某乙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本院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相关照片,证实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渔期等公告及本案查获溪鱼等相关照片;
4、王某某、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电鱼的过程;
5、辨认笔录,王某某、麻某某辨认出**镇**村的溪里就是其电鱼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且具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