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许(禁渔期为2020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依安县上游乡水库闸门下游水渠中,用抬网(经依安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为“禁止使用渔具”)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抬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禁渔公告及上游水库水域情况的说明、依安县发布2020年禁渔期通告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依安县农业农村局渔具网目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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