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4〕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4********,*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1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珠江流域兴义市义龙新区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3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义龙新区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大中型水库(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因保种保育、科研教学、调查监测等特殊需要采捕水生生物资源的以外,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行为,严禁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2023年5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南盘江镇与泥凼镇交界处水域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王某某使用禁用的捕捞渔具,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捕到河虾共计3.8公斤。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副,退回兴义市公安局,由该局按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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