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证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前(**)**号。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鸿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多次至太湖水域捕捞水产品一百斤左右,上岸后随即在码头销售,销售所得人民币1万元。
2020年9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塘村部分村民向村委会反映还有渔具滞留太湖要求收回以减少损失,村委会同意9月13日一天时间可以收回渔具,但要求收渔具可以,收到的鱼虾必须放回太湖。2020年9月13日晚18时许,王某某、鸿某某夫妇驾船行驶至吴中区东山镇X204环太湖大道临湖咀外侧太湖水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收回“地笼网”,“地笼网”中捕获鱼虾合计4.8kg,后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下太湖收回剩余地笼网时,将地笼网中鱼虾带回,渔获物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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