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9********,汉族,大学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左右,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川S****现代牌汽车,携带电鱼设备,搭载王某某到达开江县**镇**村通往**水库附近滩涂停车。由郑某某持电鱼设备、王某某手提装鱼容器,从开江县**镇**坝村通往**水库附近滩涂下河,在**流域往上游开始电鱼。郑某某在**河中电了400米左右距离后,郑某某与王某某互换工作,由王某某持电鱼设备电鱼,郑某某手提装鱼容器,继续在**河中电鱼。王某某在**河中电了200米左右距离后,二人再次互换工作,继续在**村**河中电鱼。郑某某、王某某在开江县**镇**村**河与**河交汇处附近的**河电鱼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电鱼设备、装鱼容器及电击捕捞的鱼。通过清点数量和称重,郑某某、王某某共计非法捕捞各类鱼169条,净重2488.7克。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系四川******学院在校学生;王某某在2020 开江县“战胜疫情、守护家园”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工作中表现优秀,被共青团开江县委员会表彰,并制发证书;王某某系初次犯罪,现实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员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电鱼设备及汽车是郑某某的,郑某某驾驶的该车到案发现场电鱼,且郑某某电鱼的距离占大多数,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次犯罪,现实表现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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