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41********,汉族,文盲,无业,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花篮系禁止使用工具的情况下,仍利用6只花篮在宝应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起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毛某某放置于上述水域的花篮6只及渔获物2公斤。
另查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规定,每年12月16日0时至次年6月15日24时为高宝邵伯湖封湖禁渔期。在此期间,非经许可禁止入湖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全湖全年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花篮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