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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巴中市恩阳区**隧道**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阳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后,决定当晚到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北斗社区万安电站河内,使用所购买的电瓶等设备捕捞野生鱼。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到三人商议后,主动询问三人是否前往电鱼,得到肯定答复后,便驾车搭载三人携带电鱼设备到达万安电站河,并约定电鱼结束后,由王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返回工地。阳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三人在电鱼过程中,被人发现喝止后,三人便丢弃电鱼设备及捕获野生鱼,逃离现场。经称重,三人共捕捞水产品7.49千克。2020年9月30日,阳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四人购买67.5千克鱼苗投放至万安电站河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购买鱼苗恢复生态,并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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