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禁捕期期间,在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三联村靠近润扬大桥东侧、军桥河西侧的四个水塘中,分2次布下地笼网23个。8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收地笼网时被扬州市邗江区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捕获杂鱼200克、河虾300克。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的28条地笼网,均属于禁用渔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辨认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渔获物较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地笼网28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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