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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遵义市仁怀市**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普安县**乡**村**河**坡(小地名)段水域采用拉拦河渔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河中的水产品。被普安县公安局窝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网5张,水桶1只,捕获的鱼类11条。

经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评估: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3447.2元。

另查明:普安县2020年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

2020年10月27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购买了总金额为8000元的草鱼苗(共计10000余条),到**河普安县**段流域内进行了增殖放流,对该流域生态进行了修复,该生态修复得到了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的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包括查获的渔网、水桶、捕捞的鱼类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在本案中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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