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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8时许至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吴某某(不起诉)相约由吴某某驾车共同至浦口区滨江大道往长江三桥方向的长江岸边,各自携带4根多线多钩渔具以及王某某单独携带电动遥控捕鱼船进行捕鱼,案发当日因风浪较大,电动遥控捕鱼船尚无法使用,二人抛竿钓鱼,共捕捞淡水鱼8条共计48.03公斤,总价值为人民币1072.3元。因群众举报,民警现场查获王某某、吴某某及捕捞工具。经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鉴定:王某某非法捕捞的位置属于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资源保护区范围,该位置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说明、关于捕捞网具的认定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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