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渔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处于禁渔期,仍于2018年5月5日至6日,驾驶浮子筏在海安市老坝港附近海域,使用鳗鱼苗网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得鳗鱼苗6条,后放归大海。根据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江苏省海洋伏季张网类作业除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外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用渔网为单桩框架张网,网囊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1.35mm/目,属于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浮子筏1艘(存放于海安鸿鹏船舶修造厂)、鳗鱼苗网22张(存放于海安市渔政分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浮子筏、鳗鱼苗网,调取的户籍证明、海安县渔政监督大队行政执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由海安市农业农村局予以行政处罚。
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浮子筏1艘、鳗鱼苗网22张解除扣押,移送海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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