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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1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29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时间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8日)。

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09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现在为禁渔期,且南县藕池河全水域为禁捕区的情况下,在藕池河东支南县**镇段(**村供销社河河段)水域采取投放两个“地笼王”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王”是陷阱类鱼具,属于禁用渔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认定在禁渔期、禁渔区,王某某是否具有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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