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小区**栋**楼**号,达州**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被不起诉王某某与同事蒲某某一同前往达州市通川区好一新一门市,由王某某出资40元购买了一副渔网。次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事蒲某某相约去通川区双龙镇河道捕鱼,并由王某某驾车一同前往通川区双龙镇王家沟河段,随后二人在王家沟河段实施撒网捕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了用于捕鱼的渔网一副,未在现场发现有捕捞到的鱼类等水产品。
经达州市通川区水产渔政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捕鱼时用的渔网属于网目3.591cm的单层网,不符合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四川省天然水域最小网目尺寸和禁止使用的渔具及禁用捕捞方法》中“单层网的网目不得小于4厘米”的规定,属于在天然水域禁用的渔具。
另查明,从2020年1月1日0:00时起,达州市通川区境内天然河流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暂定实行10年禁捕,严禁在禁捕水域内从事一切非法捕捞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渔网等捕鱼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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